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列管毒品人口,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後1 次於民國92年9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猶不知悛悔,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3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7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346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液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集合犯之先後多次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實體法上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就集合犯多次行為之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95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95年7 月28日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於95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95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檢察官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移送併辦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駁回上訴,以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四、惟公訴人於95年8 月9 日,就被告另涉嫌於95年7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本院起訴,於95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在卷足憑。經核被告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日為95年5 月22日,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行為時間為95年7 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某時,時間相近,手段雷同;被告且亦自承其係因心臟開過刀,會抽痛,所以都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止痛,故從95年1月24日採尿前5 日內某時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每2 、3天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在卷(本院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亦可得知,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後,又犯施用毒品罪,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即於次月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約2 、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時間長達9 個月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明白供稱:伊本來是2 、3 天施用1 次海洛因,後來因為毒癮加重,變成1 天施用2 、3 次等語(本院96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綜上所述,本件即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引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96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即難認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