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文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貳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 月30 日、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63號、88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6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及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 月又29日。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6 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7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98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第10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7 月又6 日(現執行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某友人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8日2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 段臺北灣社區之萊爾富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32公克),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又被告於102 年7 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10月3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108 公 克、驗餘淨重0.02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2 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研磨工具均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均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