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為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上午7至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58之1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月19 日 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32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CH/2006/A146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32號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僅施用毒品一次與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