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管乙支、分裝袋叁只、分裝罐乙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管乙支、分裝袋叁只、分裝罐乙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止,多次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八號二樓住處,以放入香煙中點燃或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五八號二樓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炙,並以吸管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只、分裝罐一個,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九十年十月之後其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查,被告前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雖被告辯稱該針筒係綽號阿國之人在其住處施用後所留下,然就該阿國之人施用之時點,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又無法指出其人之確實姓名年籍,應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於審理中翻詞否認,並不可採。此外,並有吸管一支、分裝袋三只、分裝罐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為煙毒、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驗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部分,因該院鑑驗時僅採酵素免疫分析法,未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使用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自應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吸管乙支、分裝袋三只、分裝罐乙個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並未承認係伊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外,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尚有其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認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應構成連續犯,然被告自警訊、偵訊至審理中,均堅稱伊僅有施用一次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則稱係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施用,至於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被捕後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絕對不可能是該次施用毒品之結果,而係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仍有另一次施用之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其他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原應判決無罪,然其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