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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修正後之刑法採一罪一罰,對毒品案件要用「集合犯一罰」或一罪一罰出現不同見解,本件適逢新舊刑法交替,上訴人於新舊刑法各有一毒品案件,若採一罪一罰,有違刑罰公平性,請將上訴人所犯所有毒品案件以集合犯論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及至同年十月止施用海洛因而未經起訴之犯行,因新法已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與新法施行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適用新法分別處罰。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另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非第一審裁判之範圍,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一罪或包括一罪關係,自無法併予審酌。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原審未就其另於刑法修正實施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集合犯併予審判並論以一罪,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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