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看到被害人騎車很快,伊就往右側靠,車輪被水溝卡住,車子已經停住了,被害人才撞到伊的云云。選任辨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上訴人駕駛之汽車除後視鏡掉落外,並無任何碎片掉落,而係機車之碎片掉落,且機車既係先撞擊汽車後照鏡再擦撞車身而倒地,依擦撞距離推算及物理慣性,碎片即撞擊點絕無可能僅隔倒地機車不到一公尺,是足證地上碎片乃機車倒地擦撞後生成;⑵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車輪遭刺破及內側鋼圈因機車踏板穿刺而嚴重毀損乙節,有照片三幀足稽,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雲清在本院到庭具結證稱:那是一個小轉彎,被告與被害人錯車,兩車有發生擦撞,被害人跌倒,頭部有流血;... (問: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的汽車是否馬上停止?有無滑行?)他有滑行,他掉到水溝裡面云云(見本院96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所辯:伊車輪被水溝卡住,車子已經停住了,被害人才撞到伊的乙節,顯係憑空杜撰,並無足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以道路及機車之行進方向為基準,機車掉落之碎片與機車倒地初始(最先)形成之刮地痕,呈平行之位置,基此得徵機車碎片之掉落與機車最初倒地,係同一時間發生;而非機車倒地擦撞後始產生碎片。
㈢關於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輪損壞照片部分,分述如下:
⒈現代汽車所使用之高速胎並無內胎,故其輪胎之鋼圈需緊密扣住堅實強軔之輪(外)胎,以防止胎內空氣逸漏而得保持一定之胎壓,此為週知之事實;再參酌鋼圈係受充份膨脹之外胎包裹之情狀,若謂汽車之輪胎及鋼圈可能受機車之圓、鈍形狀腳踏板刺破或損壞,已與事理有悖。
⒉機車係由引擎提供動力帶動行駛,故機車行進之前方才有相當之衝力;至於機車之腳踏板係位在機車之側方,縱使在機車行進中偶有可能與鄰近之汽車擦撞,然衡情應無足夠之動力刺入橫向之物體,更遑論衝撞刺入汽車之輪胎及撞損輪胎之鋼圈。
⒊觀諸選任辯護人提出被告汽車左前輪損壞照片所示,橡膠輪胎部分有二處破損痕跡,其中一處係橡膠輪胎側面有「橫向刮損」,依此「毀損痕跡」可資判斷其損害之外力係來自輪胎「正」側面;另一處係橡膠輪胎側面有「斜向刺入細痕」,依此「毀損痕跡」可資判斷其損害之外力係來自輪胎斜向約45度角方位;又鋼圈外環部有撞擊缺口,依此「毀損痕跡」可資判斷其損害之外力係來自輪胎滾動方向之前方或後方(見上證一)。綜觀上列照片所示,其損害之外力分別來自三個不同方向;衡情顯非被害人之機車圓、鈍形踏板一次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輪所得造成,自係灼然可見。
⒋選任辨護人為被告所辯,及證人黃雲清供證「我有看到他的車胎因為擦撞而破損,缸圈也有毀損」部分,核與事理有違,均無足採。
㈣被告駕駛之9P-1946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兩車擦撞後方始滑行掉到水溝裡面,而非在現場圖所示之停止位置遭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已據證人黃雲清具結供證如上;且本院前已曾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函覆略以:經本會第2157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云云,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6年1月22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81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就已臻明確之事實,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顯然在濫用司法資源,本院審酌後認為無此必要。
㈤被告雖僅係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而非有重大惡性;然因其過失行為,已然肇致被害人受有脊髓損傷、四肢完全性癱瘓之重大傷害;且事後始終不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訴訟中又多方飾詞卸責絲毫不見悔意;故本院認為不宜輕判或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有過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