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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曾淑華朱美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九P -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二一一巷兄弟棒球場旁之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該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適丁○○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零點一三MG/L) ,騎乘車號PG七-七八六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二一一巷往民生路行駛,亦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因而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完全性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丁○○之配偶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九P -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二一一巷兄弟棒球場旁時,與被害人丁○○所騎乘車號PG七-七八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丁○○受有頸椎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係被害人丁○○撞伊後自己跌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九P -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車號PG七-七八六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見偵查卷宗第三至四、三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六、四三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係車子停止後方遭被害人丁○○撞上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距離被害人丁○○約二、三十公尺時見到被害人丁○○駛來,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八至二十頁),被告之車輛係停止在右邊車道,右前輪已掉落至路旁溝渠,且地面上留有被告車輛輪胎之煞車痕跡,如被告係於見到被害人丁○○自對向駛來後欲閃避而先將車輛靠邊停止,則應不致於在雙方尚未碰撞且有煞車之情形下,車輛之輪胎仍掉落至路旁之溝渠,且雙方碰撞後之碎裂物係散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往民族路方向之中間及偏左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八至二十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丁○○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民生路二一一巷之中間及偏左車道上,是被告辯稱其係車子停止後方遭被害人丁○○撞上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乙○○觀察、記載明確,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四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兄弟棒球場旁為彎道,而被告車輛最後停止時係右前輪掉落於溝渠之中,顯見被告於行經彎道時,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兩車相撞之位置係在民生路二一一巷之中間及偏左車道,而依被告供稱當時係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身與被害人丁○○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足徵被告與被害人丁○○會車時並未間隔半公尺以上,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㈣被害人丁○○於本件事故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初步診斷其受有脊髓損傷致下肢癱瘓,後經診斷觀察,認係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三、五三頁),堪認被害人丁○○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因此次事故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之傷害,業如前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函覆被害人丁○○癱瘓程度屬四肢完全性癱瘓,是被害人丁○○之傷勢已達毀敗四肢機能之程度,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即堪認定。

㈥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事故發生現場之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兄弟棒球場旁為彎道一情,業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一四、一八至二十頁),被害人丁○○之機車於碰撞後並未停止,而係往前方前進,且事後車頭並因撞擊而掉轉,可知於碰撞前被害人丁○○並未停止,顯見被害人丁○○於行經彎道時,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自陳對於如何與被告發生碰撞均不清楚,直至在醫院醒來方知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足認被害人丁○○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對向車道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知被告於對向車道,自未注意與被告會車時須間隔半公尺以上,惟被害人丁○○雖有行經彎道時,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但被害人丁○○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關於重傷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現行刑法將重傷之範圍擴大至「嚴重減損機能」,其範圍較修正前之刑法為廣,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過失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旋即自首,但否認犯行,另參酌被害人丁○○之傷勢,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丁○○亦有過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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