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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秀雄楊貴志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相關疑義,未予傳訊處理警員調查,逕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另以被告犯罪後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皆不予聞問,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屢次缺席,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然查:被告甲○○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紀錄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認定被告自首之證據,檢察官聲請再傳訊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核無必要。另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承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亦屬妥適。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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