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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四—二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同路四段四十一巷設置有紅綠燈行車管誌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猶貿然繼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前駛,而闖越紅燈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NW九—六七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駛至,並於其車道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時前通行該交岔路口,甲○○之前開自小客車一時閃避不及,不慎撞擊由丁○○所騎乘之機車,嗣後又往前滑行撞及由乙○○所騎乘之YHZ—0三九號重型機車,致丁○○、乙○○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額、顳、頂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血腫、雙眼挫傷及右上眼瞼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亦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王仲宏於肇事後,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坦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能力方面: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即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對於證據之調查不適用傳聞法則,是卷內各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五六至五七頁、六二至六三頁及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一一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丙○○、及現場目擊證人李文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第七九至八十頁),且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一頁、二五至三十頁、第三四至四三頁及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三頁、五五頁)。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欄項目明細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通過上開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不停止,猶繼續駕車超速行駛,以致與逢綠燈由東向西駛至之告訴人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丁○○、乙○○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責任已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被告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無照駕駛車輛上路,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十頁),因此致告訴人等受傷,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便求快,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有嚴重疏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程度、肇事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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