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乙○○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送達受處分人乙○○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11號5樓之2,惟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回,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辦理公示送達公告,然受處分人於93年6月25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82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基隆市警察局於尚未查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確認仍無法送達前,尚不宜逕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本件基隆市警察局僅對受處分人之車籍地送達未果後,即逕依職權公示送達,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即視同未告發,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述處分,即失所依據,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裁定不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 (86)字第055202號、86年5月30日交陸86字第026083號函示: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理事件通知單「逾3個月不得舉發」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於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本件受處分人乙○○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法舉發,縱原舉發機關送達並非適法,致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非適法,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撤銷裁決處分,再由原舉發機關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爰提起抗告請求對本案重新審查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道路交通違規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二)受處分人乙○○於93年6月25日遷入臺北市○○區○○里○○鄰○○○路82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結果可稽。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對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11號5樓之2付郵送達,惟因受處分人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戶籍查詢以探知受處分人之正確住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即以「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自受處分人違規時即94年10月30日14時25分起,迄已經過7個月,早逾3個月,因之,本件所應深究者係舉發通知單之未合法送達,會否動搖舉發效力。
(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
(四)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8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亦如前述,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知悉,且因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已時隔7月有餘,原舉發單位已不得再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法院以本件裁決有上開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乙○○不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