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2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G-272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17時58分許,行經設有「禁止左轉(17時-19 時)」標誌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口與新莊路口(新海橋下橋處)時,在禁止左轉時段之處所違規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指揮該車輛停靠路旁,並請車輛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惟該名駕駛拒絕出示駕、行照,隨即駕車離去,執勤警員遂記下車號、車款、顏色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先於95年3 月1 日分別為裁決處分,嗣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47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仍認本件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96年2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違規時間,因傷無法駕車,故將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7 號2 樓住處警衛室旁,未曾使用,且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嗣經監理機關通知車輛定期檢驗,始知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同一事實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47號交通事件裁定已認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庭偉於95年6 月12日及同年11月30日本院訊問時均略結證:渠斯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口,因該時段板橋往新莊下新海橋口禁止左轉,渠發覺2 台車輛違規,異議人車輛在後,均為渠攔下,並告知違規事實,且請後方違規者出示證件,但為後方違規者所拒,渠請其稍候,先向前方違規車輛製開舉發通知單,後方違規車輛即逕行駛離,經吹哨制止無效,遂將該車違規事實、車牌號碼、廠牌為福特六和32 3、車身為墨綠色等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迨返回隊部後,查明車籍,並核對無誤後,依規定舉發,而該違規者為男性,年約3 、40歲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卷第33頁、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有舉發通知單2 紙存卷可稽。次查,異議人自承其車輛為福特廠牌,亦係墨綠色無誤,於上開時間並未外借他人使用等情(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卷第21頁、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37頁),且查,異議人之年齡,與證人張庭偉之指證,復無重大歧異,從而,證人張庭偉所指之違規者,應係異議人,實可推知。惟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送臺北縣新莊市○○街147 號2 樓異議人住處,其信封雖蓋有該處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章,然另註記「拒收」,有該信封在卷可證,異議人否認前揭「拒收」2 字為其所書寫。關於該函件之送達,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何時遞送,經函覆已逾查詢期限,故無法提供詳情,有該郵局95年11月2 日板營字第0950202733號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無從查悉送達之郵務人員。然證人即異議人住居社區警衛鄭錦璇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自92年10月1 日在該社區擔任警衛起,每日自上午7 時至晚間9 時值勤,該處因經費不足,故夜間未聘警衛值班,伊若休假,則由公司派員代班,但未曾請假,本件發生時間之93年間郵件簽收簿業已佚失,在該期間,伊雖曾於某日休假,翌日由同事轉交拒收之郵件,由伊退還郵差,但該次僅有1 份舉發通知單,一般而言,伊若收受舉發通知單須先按對講機通知住戶,如住戶拒收,即交還郵差,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拒收」2 字,非伊之筆跡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據此,可信上述舉發通知單信函應非證人鄭錦璇退還郵差之信件,準此,難謂系爭舉發通知單乃由異議人之受僱人鄭錦璇合法收受。再者,該送達函件上固然有麒麟冠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訖章,但其上戳記之產生原因,社會事實之態樣有諸端,又異議人堅稱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此外,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吳秀娟於本院陳明,本件除承辦警局回覆舉發通知單外,業無其他證據可證(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卷第41頁)。職此,原處分機關既未能積極證明異議人確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則不能遽為異議人不利益之認定」等情綦詳,且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1 份及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次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96年度交抗字第19、24、3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如前述雖可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於前案提出堪以證明確有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之證據,另證人即本件窗口承辦人乙○○於本院96年3 月30日訊問時,復證稱:沒有辦法再提出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給異議人之證明,我們都是依據警察機關移送過來的資料處理等語,再觀諸卷內僅有異議人95年2月3 日提出申訴、繳納罰款之資料,故僅能認定異議人係直至當日始知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內容、權益,然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3年11月17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 個月,依法即均不得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復為裁處本件罰鍰,於法自皆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