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甲○○
- 受處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 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3B-141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東豐街口處,該車於紅燈亮後0.7 秒超越停止線,紅燈亮後1.7秒仍以時速50 公里持續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 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依該法第46 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規定,該法應已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三)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發生在91年11月29日,而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4年12月20日,顯已逾3 年消滅時效期間,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而不得裁處,自以適用上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
(四)原裁定因認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不得再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裁定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撤銷,改為裁定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固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容先敘明。
(二)行政罰法第5 條雖固有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查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即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故本件違規日期為91年11月29日,雖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20日始依章裁決,然揆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從而本件裁處權自不受上開行政罰法裁處權3 年期間之限制,又本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況行政罰法未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裁處權時效限制。是以,抗告人就本件裁處權時效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揆諸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可知,時效期間之計算係採不溯既往原則,是在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時效期間,準此,本件行為人違規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依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本件裁罰之裁罰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則原裁決機關所為裁決,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時效期間。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已罹於消效為由,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屬有誤。抗告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