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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曾德水杜惠錦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業經分別判處有徒刑4月、8月、4 月確定(其中侵占罪原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2 年臺非字第105號撤銷改判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加上偽造文書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應不逾1年5月,原裁定卻定執行刑為1年8月,顯已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業經分別判處有徒刑4 月、8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院92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院9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足憑。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已重於先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不當。又受刑人所犯侵占罪原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臺非字第105號撤銷改判4月確定,原裁定附表誤載確定判決為撤銷前之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82號),並載其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亦顯然有誤。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定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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