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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王美文」印章各壹枚及和解書上偽造之「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王美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和解書。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熊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王美文」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階段行為)。

(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事涉刑之執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田 汲 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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