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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告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所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部分,『宜蘭地院』應更正為『板橋地院』),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因而裁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固非無見。然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編號1、2、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此有該裁定書可稽。如以該應執行刑加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 4月,亦不過為有期徒刑3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尚有不宜。抗告人執此理由抗告,核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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