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337號(91年度偵字第23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即93年6月3日更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按該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7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為憑,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審核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訂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但已裁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是依新法規定,自屬無從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原審逕以舊法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似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按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但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考立法目的在於本次刑法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總則部分計修正61條、刪除4條、增訂2條,分則部分修正15條、刪除7條,其中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累犯、保安處分之修正,對偵查、審判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宜有適當之過渡時期,以資適用,故訂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件新法既尚未施行,原審法院依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