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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蔡宗益(其行賄犯行未經起訴)因報考高雄區監理所在南區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舉行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試,經考2 次均無法通過考試,於第2 次考試又因壓線不及格下車時,適經營「力生拖、貨車訓練場」 (未立案)之王力生(其行賄部分已審結)陪同其駕訓班之考生前往考試,見蔡宗益未通過考試,即上前向蔡宗益攀談,表示如欲通過考試,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即可找人協助通過考試。蔡宗益因急欲取得聯結車駕照,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同意之,王力生並留下電話,約定於蔡宗益報名聯結車考試當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雙方依約在高雄區監理所見面後,蔡宗益告知王力生考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王力生則介紹其父王勝南予蔡宗益認識,並表示考試當日因其另有要陪同考試之考生,是以由王勝南陪同蔡宗益參加考試。適丙○○為高雄區監理所於89年5 月22日上午8 時9 分許以電腦抽籤決定當日之主考人員,並由丁○○擔任監考人員,王力生見正好為認識之丙○○擔任主考人員,遂利用丙○○前往車庫外空地將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時,趨前向丙○○告知行賄之考生姓名,請丙○○予以關照,丙○○即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惟蔡宗益當天考試時並未出錯而依自己能力通過路試,丙○○因而未違背職務予以協助。嗣蔡宗益通過考試後,依約在南訓中心之廁所將賄款15,000元交付王勝南,由王勝南回去轉交王力生。翌日王力生對於丙○○職務上之行為,基於交付賄賂之意,在高雄區監理所之廁所內,將6,000 元交付丙○○,丙○○則對王力生交付關於其職務上行為之賄賂予以收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至王力生之住處搜索,扣得王力生記載帳目所用之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並經王力生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力生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同列入傳聞法則之規範,不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限。」等語即明。是如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須,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非唯一證據時,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雖主張證人王力生於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力生既係被告以外之人,雖其於高雄縣調查站中陳稱曾交付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賄款等語,惟其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王力生於91年4 月2 日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顯見其先前於高雄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王力生於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王力生於偵查中供稱「蔡宗益取得聯結車駕照係由我經手。我在南訓中心遇到蔡宗益,我主動表示花費15,000元即可取得駕照。我安排他在89年5 月22日參加高雄縣監理所由丙○○及丁○○主持之路考。路考當天我事先向丙○○打過招呼,要他特別照顧蔡宗益。後來蔡宗益順利取得駕照。我在隔天將6,000 元在監理所交給丙○○。我向蔡宗益收取15,000元之費用。在路考通過當天,即向蔡宗益收取15,000元,地點在南訓中心」等語。既非以證人身分到庭,而未經依法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宗益在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宗益於調查局之陳述,經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自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蔡宗益在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查,證人蔡宗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扣案之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於89年5 月份之記事欄內記載「5 月21日、蔡宗益、車種拖、節數外、金額900 」,該記載內容之意義為89年5 月21日蔡宗益透過王力生以15,000元向主考人員行賄,其中擔任路考考驗員者為被告。而前開扣案之學員名冊係王力生平時記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之帳目,其目的即在於供己記帳之用,而別無其他目的,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故該學員名冊記載之事實具備極高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未曾收受賄賂」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王力生於偵查中證稱是其帶蔡宗益去參加路考,也是其向蔡宗益收錢。然而證人蔡宗益稱其在南訓中心將15,000元交予1 名年約50歲左右之男子,而非王力生。又蔡宗益之考試時間為89年5 月22日,據王力生稱向蔡宗益收15,000元,拿6,000 元出去,自己拿9,000 元,然而王力生之帳冊上載明 5月21日向蔡宗益收取9,000 元,何以蔡宗益尚未通過考試就已經收到錢?況王力生對於在何時、何地將6,000 元交予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言並不一致,苟如王力生所述,僅有拜託丙○○1 次,豈有證詞前後明顯不一之理?況王力生於偵查中證稱其安排蔡宗益參加丙○○主持之路考,惟該監理所之主考人員係在考試當天早上才由電腦抽籤決定,並無事先安排的可能。且路考時係由主考、監考各1 人,同時在車上主、監考,苟如王力生所述,僅打點丙○○1 人,豈能使蔡宗益順利過關?又蔡宗益證稱王力生當日並未陪同前往路考,則王力生何以能在路考當天陪蔡宗益路考並向主、監考人員關說?又王力生先證稱其向發動車子的監考人員打點關說,且打點關說的時間係在車庫。其後又稱其是離停放考驗車不遠的車邊跟丙○○說的,前後證述不一。又丙○○個性溫和良善,於主考之每一個案,均會善意提醒考生勿緊張,速度放慢,並無他意。」等語。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係在高雄區監理所任職,並於89年5 月間擔任助理工務員職務,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次查,被告丙○○於89年 5月22日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力生之關說後,乃於當日擔任證人蔡宗益參加聯結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主考員時,因證人蔡宗益應考狀況良好,被告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協助證人蔡宗益考取駕照,惟仍於翌日收受證人蔡宗益透過證人王勝南轉交證人王力生所交付之6,000 元賄款,業據證人蔡宗益、王力生、王勝南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蔡宗益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考生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 紙、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在卷可證。

㈡證人王力生在考生蔡宗益第2 次考試不及格時,上前攀談表示可幫忙協助疏通,業據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南訓中心,蔡宗益路考沒過下車時,我前去攀談,我說人家會指導,路考通過後才收款15,000元,有介紹50歲男子王勝南給蔡宗益」等語(見原審卷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蔡宗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考試失敗後,1 名30歲的男子叫我明天在高雄區監理所外面等,他會叫1 名50多歲男子過來。我在那邊考試的時候,該30幾歲的男子來跟我說這樣子會比較好過。我自己去報名後,再把考試的時間跟50多歲男子講,他有給我電話。考試當天我們約在南訓中心的門相等 (相會), 並表示如果這一次我考過要給他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見原審卷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按如上所述年齡,並未以身分證件證明,所為陳述均係概約之陳述,正與王力生及其父王勝南之年齡相近,是證人王力生確有向證人蔡宗益表示可以以金錢疏通考試人員而通過考試屬實。

㈢而路試之前,聯結車車頭必須由主考人員開至考場,此據證人陳俶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由主考人員將考驗車開出來,因為他要說明示範」(見原審卷第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王力生於89年5 月22日,趁隙利用被告丙○○在路考考試前至車庫旁空地將聯結車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向丙○○關說俾便蔡宗益通過路考,事後於翌日下午將賄款6,000 元在高雄區監理所交付丙○○,亦據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區監理所僅認識1個 丙○○。考試當天看到人才知道蔡宗益的主考人員姓名,看準考證上面的單雙號就知道是誰要考蔡宗益的人。當天路考時是主考人員在駕駛座上。我看主考開幾號車,就是考那輛車。要考試之前,車子放在車庫裡面,監考人員(應為主考人員之誤解,因為證人王力生並不知道是由主考或是監考人員去開車,見王力生其後證述)會去發動車子,我忘記是否是過去車庫那邊跟他講還是當面跟他講,我是講當天有1 個要考,請他幫忙一下讓他過。我沒有當面跟他講代價,我拜託他,麻煩他跟這個駕訓班的學生指導一下,他說好。我忘記在車庫開車的到底是監考人員還是主考人員,我看開車者是我認識的,才過去講的,我是跟丙○○說的。我是隔日下午在高雄區監理所廁所交給他6,000 元。我說這是昨天拜託你的,他有收錢但沒有說甚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4 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綦詳。而證人王力生上開行賄之供述,對自己不利,故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證人王力生上開關於被告受賄之供述,自可採信。是證人王力生確有利用被告丙○○前往車庫旁欲將車頭開至考場之機會,向被告丙○○關說打點,應屬真實可信。

㈣又證人王力生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依據「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指認行賄之考生蔡宗益,且證稱:「節數欄內所記載之『阿拉伯數字』為考生預計上課之節數;『險』字則為幫考生代為辦理保險業務;『外』字意指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反應較為遲鈍須額外再加鐘點者、需其他考照特殊服務者或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需要委由我代辦考照等相關業務者;而金額欄內之數字則是考生所繳交之費用,但實際數額須再加一個『0 』。所謂之特殊服務即指向監理單位主考人員疏通考照業務等相關代辦業務;而對於非在本駕訓班報名之考生,亦提供相同之疏通主考人員之服務。前述我向考生蔡宗益索取15,000元之費用之分配,其中5,000 元直接列為本駕訓班的鐘點費用,而4,000 元則是我個人之走路工,其餘之6,000 元則做為買通主、監考人員的賄款」(見9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宗益收15,000元,拿6,000 元出去,自己拿9,000 元。帳冊上面記載之5 月21日9,000 元是入帳日期,至於入帳日期為5 月21日,但考試日期是5 月22日,是因為當初作帳之日有錯,我們有自己的算法,行賄的錢沒有記載在任何書面上」等語(見原審卷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甚明,核與扣押之上開名冊內確記載有蔡宗益,且其「節數」欄內記載「外」、「金額」欄內亦記載「900 」相符,此有該名冊1 本附卷可稽。益見證人王力生證述有為蔡宗益疏通試考人員而向蔡宗益收取15,000元,誠然信而有徵。

㈤另蔡宗益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其上考驗員之欄位內有被告丙○○之職章及記載考試日期為89年5 月22日,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載明「普聯890522」,是蔡宗益確於89年5 月22日通過聯結車路試,有普通汽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

㈥又證人蔡宗益於路試通過後,在南訓中心的廁所內,將15,000 元交給王勝南,透過證人王勝南轉交證人王力生向被告丙○○行賄,業據證人王勝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去過南區所考場1 次,因為王力生帶考生去考試較忙,叫我去幫忙,去找學生講話。王力生叫我去找考拖車駕照的學生,說如果他花些錢就可以通過考試。我跟該學生表示是否想要通過考試,如果要跟我說,我跟老闆講。如果考過就要花15,000元,考不過就不用了,該學生有答應。考完後該學生去廁所將錢拿給我,我將錢交給王力生」等語。並經原審法院提示蔡宗益照片供其指認,答稱「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但從照片來看很像,有點印象,似曾看過」(見原審卷94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證人蔡宗益於偵查中證稱:「我順利通過路考,之後我在廁所將15,000元拿給該名男子」(見91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第88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路考考過以後有在考場廁所裡面交15,000元給 1位50多歲的人」(見原審卷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等語相符。且蔡宗益前開陳述,係關於自己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自己不利,應堪採信。顯見證人王勝南確有依王力生之指示,向蔡宗益招攬疏通並收取15,000元之費用。

㈦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證人蔡宗益於路考時,並非必然需予以協助才能通過考試,此據證人蔡宗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主考人員僅在剩下車頭要進入時跟我說開慢一點,方向盤不要轉太快。當時我車頭要倒退時,他有跟我講要開慢一點。前幾次沒有過的原因是壓線,這次考沒有壓線。主考人員跟我說速度開慢一點與壓線沒有關係,因為我常常在開,也會進步。主考人員沒有指導我如何轉動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94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僅有對證人蔡宗益表示「開慢一點」等語,而此應屬對於一般考生於應試時情緒緊張容易出錯,而出於善意之提醒,被告並未對證人蔡宗益就通過路試為任何實質上之協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擔任蔡宗益之路試主考人員時,有何違背職務而協助蔡宗益通過路考之行為,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但起訴書認被告係以「教導蔡宗益如何操控駕駛並提醒蔡宗益應注意之路況」之行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㈧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力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學費是開車的時候收,其他的錢是考過的時候才收,學費 8、9000元;嗣經提示學員名冊上記載之日期金額為5 月21日9,000 元,方改稱我跟他收15,000元,拿6,000 元出去,自己拿9,000 元,然而帳冊上記載5 月21日9,000 元為入帳日期,則何來89年5 月22日向蔡宗益一次收取15,000元?且證人王力生先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係在隔天將6,000 元在監理所交給被告,嗣於審理時稱:當天考試完下午交給被告,經檢察官提示調查筆錄,再改稱是考試完隔天交付,且王力生關於交錢地點之證述,前後共有監理所、南訓中心、監理所廁所、南訓中心廁所等說詞,苟如王力生所言僅拜託丙○○一次,其時間及地點應記憶清楚,始符合常情。可見證人王力生所述不實在」等語。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所證言,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王力生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我於翌日才另行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將買通之6,000 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主考人員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印象交錢給丙○○時是否在蔡宗益路考考完後當天?)過太久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問:根據你調查局所稱,你有交付6,000 元的匯款給丙○○,當天交付賄款不方便,所以隔天才交付丙○○?)實在。(問:有無印象在南訓中心交錢給丙○○是在南訓中心何處?)地點忘記了,不是當天就是隔天(問:如果是隔天是在何處交給他?)記得是在廁所,但忘記何時拿給他。(問:如果是在南訓中心的隱密地方或廁所,是何時交給他?)下午南訓中心的廁所交錢給他。(問:你於調查筆錄表示6,000 元的賄款是隔天交給他,地點是在高雄區監理所,為何與今日所言不一致?)我有交給他,但時間忘記了」等語。證人王力生就交付被告6,000 元部分,究係在89年5 月22日考試當日或89年5 月23日,地點係在高雄監理處或是南訓中心廁所等情,先後所述,固不一致。然蔡宗益路考當日即89年5 月22日,距證人王力生接受調查時已相去4 年多,所為供述難免因記憶不清而失真,惟其就被告允諾使蔡宗益通過路試,交付之金額為6,000 元,被告亦收受賄款之基本事實,前後所供,始終如一,復有力生聯結車大貨車訓練場學員名冊1 本附卷可資參證,則王力生所指顯非憑空杜撰,自難以上開瑕疵,遽認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且王力生於高雄縣調查站即坦承涉犯行賄犯行,後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始終一致。而王力生因行賄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判決1 份附卷可證,縱使王力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丙○○並無收受賄賂犯行,亦因判決之確定力而無法動搖原判決結果。倘若王力生於其涉犯行賄案件中,為求免刑判決而坦承向被告丙○○行賄,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並無顧慮因為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涉及自己責任之虞,是王力生應無再為對於被告不利證詞之必要。然而王力生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公務員收受賄賂事涉重典,參諸王力生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此亦據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4年8 月9 日審理筆錄),王力生自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是王力生於原審法院之證詞,自屬可信。

㈨另證人楊克豐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時間是我們從車庫開出來保養廠外面場地溫車到9 點,直到他們 (指主考人員)從監理所出來到考場交給他們駕駛到考場,一般是這樣,但因為那一陣子丙○○身體不好,拜託我們開去考場。因為聯結車車頭放車庫,尾巴貨櫃是放在考場。如果他有抽到主考人員從監理所到南訓中心,有拜託我們,我們才去做。」等語,及證人王詮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他有身體不舒服的話有拜託我們的話,我們就會將車子開過去,他有來拜託,我們就幫他開」等語。然而證人楊克豐亦證稱「(問:如果丙○○抽到的話,大部分是你開車還是他開車?)不清楚,只是他有拜託我們開,我們才會開。丙○○拜託我們開車的這段時間是發生在何時,時間我沒有記」等語,是以縱使被告曾因身體不舒服等事由請證人楊克豐或王詮典代將車頭開到考場,然而證人均不能記憶渠等是否在89年5 月22日路試時,曾替被告丙○○將車頭開到考場,證人楊克豐及王詮典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選任辯護人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執照?負責人何人?如未立案可否招收學員及向理單報名考照?」,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2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251號函覆稱: 「依『公路法』第62條之1 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應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未曾向本所申請立案。未立案者其招收『學員』可否向監理單位『報名』考照一節,如其『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等語。據高雄市監理處94年12月14日高市監一字第0940027247號函則覆稱: 「高雄市並無『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立案紀錄,自不得招訓學員及向本處申請團體報名考驗,另檢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資格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4 條及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 等語。茲據考生蔡宗益供承渠係自行報名,即如前所述學員以個別報考方式至監理所窗口申請報名考照,其報考者資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監理所依規定受理報名,與「力生托、貨車駕駛訓練班」有無立案無涉,亦與曾否在該無立案之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無關。惟考生蔡宗益透過王力生,關說行賄,致送賄款,則屬證據明確。選任辯護人復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查「89年5 月22日及23日主考人員丙○○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時,有關其差勤、考生人數及所需時間,主考完畢後,需否回高雄區監理所簽退。」,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12月14日高監駕字第0940073252號函覆稱: 「丙○○89年5 月22日及23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係出差毋庸簽退;89年5 月22日其考驗當組人數為8 人,89年5 月23日考驗人數為14人,考驗所需時間,預估每位考生若考完全場及格需時20-25 分鐘,而不及格考生之考驗時間則較無法估算。」並有其名冊在卷可按。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南部汽車技術訓練中心95年1 月26日南訓場字第0950000265號函覆檢附該中心89年5 月間,提供高雄區監理所考驗用「聯結車」之行車日報表10張,該月份高雄區監理所向該中心借用考驗用「聯結車」總計三輛,中心編號分別是503(車牌號碼:840-RC)、505(車牌號碼:841-RC) 、510( 車牌號碼:VA-323) , 即5 月1 日借用503 、505 ,5 月8 日借用510 、505 ,5 月15日借用503 、505 ,5 月22日借用503 、505 ,5 月29日借用510 、505 。已足徵被告確有於89年5 月22日前往南訓中心執行聯結車考驗業務。選任辯護人又請求向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被告就醫之紀錄,據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2 月24日95振醫字第0000000241號函稱: 「被告因冠心病,於88年6 月4 日至本院初診,其後因左前降枝動脈完全阻塞無法用氣球擴張打通,於88年7 月5 日接受外科繞道手術。被告自88年9 月2 日後未至該院門診追蹤,91年4 月12日、91年5 月21日再度至該院門診接受鉈-201心肌造影及繼續藥物治療。此後三年未到該院門診,僅於94年11月25日由其妻代理至該院開立診斷證明及影印病歷資料。因病患已有3 年以上未到該院門診,其近況無法評估。」並有該醫院病歷紀錄、心臟導管檢查及心臟血管攝影報告單、冠狀動脈介入性手術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核子醫學科造影檢查與治療報告單等可按。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2 月8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131 號函復;心臟內科稱: 「被告患有冠心病,不宜過度勞累從事中、重度勞力工作,宜定期服用藥物,以預防之血管疾病 (冠心病、中風等)」 、復健科稱: 「被告長期於心臟科追蹤治療,最近一次至復健科門診為88年12月14日,請參照心臟內科醫師之診斷」等語。並有病歷表及處方箋可按。此並不足證明被告未曾開車到考場擔任主考官。95年3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高雄監理所司機乙○○,結證稱: 「我查閱資料,被告89年5 月22日出差到南訓中心任主考人員 (監考人員丁○○), 均是由我開車接送,上午8 點半出發,約上午9 時許抵達,直送考場,我在汽車保養廠司機休息室等他們,中午12時許二人一起走過來,直接載回高雄區監理所,丙○○由其妻載回家。因他開過心臟大手術,故由其妻接回去。」等語。證人即南訓中心司機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我是司機,會到監理所接送被告等到南訓中心主持考試,早上8 時30分到監理所接主、監考人員,約9 時許到南訓中心。89年5 月23日載運被告與丁○○到南訓中心考試,12時左右考完,自考場接載回監理所。」等語。上揭司機乙○○、戊○○負責接送外,另有其職責,不可能全程在場監視主、監考人員之主持考試,尤以事隔近6 年,僅能自檔案資料查知當日確係由其負責接送而已,其他之情況憑其記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不要求傳訊,上訴審再要求傳訊詰問,無非串飾之詞。證人即同日與被告同時擔任監考人員之丁○○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89年5 月22日由乙○○載送赴南訓中心主持汽車路試,89年5 月23日則由南訓中心派車接送。首日是個人考試,翌日是團體考試。89年5 月22 日 上午8 時30分左右出發,9 時許直抵達考場,考試用車是南訓中心開到考場給我們。12點左右考完後,乙○○到考場接回監理所,未曾上廁所,半個小時後回到監理所,被告未回辦公室旋即由其妻以藍色廂型車TOYOTA接載而去,因被告心臟開過刀要休息。考聯結車車頭由南訓中心自保養廠開出來提供。陳俶和是課長,於94年3 月31日證稱『聯結車的車頭是主考人員開出來,要說明示範』等語,我不同意其說法,因為他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丙○○心臟開刀,身體不適,所以請保養廠開車子出來。」等語。按檢察官就丁○○部分,以共同被告起訴,原審審理時屬共犯關係,已判決無罪確定,不可能再說出不利自己的話。所證全屬迴護被告之詞。證人即被告配偶己○○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被告88年7 月15日心臟開刀手術,體力虛弱,氣腫疼痛,不可能開車,上下樓梯不方便,開刀後半年,皆由我在被告出差後載之返家,大約都是在12點左右去等他,直接載回家休息。」等語。被告曾因病開刀,體力虛弱,其詳如上揭醫院診斷書所載,但仍能從事上班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主考人員工作,被告自偵查以迄原審均無任何證人傳訊,證人己○○為被告之配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非迴護之詞。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王力生於91年3 月2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初訊之錄影音帶,據高雄市調查處94年12月13日高市肅字第 09468518590號函覆稱: 「經向原承辦人施東亮瞭解,因錄影器材操作失當而無錄影留存,當時製作調查筆錄詢問人為庚○○,筆錄人甲○○。」。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庚○○及甲○○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91年3 月26日王力生在調查處由庚○○詢問,甲○○現場製作筆錄,乃搜索以後,依照檢察官的指示帶到調查站詢問,自上午9 時50分至下午 2點15分,中午有吃飯、休息,有依照規定錄影音。詢問過程未施恐嚇,被詢問人自由陳述。凡此均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證人蔡宗益於89年5 月22日在高雄區監理所考領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確有透過證人王勝南轉交證人王力生賄款,由證人王力生向監理處官員行賄,而證人王力生於證人蔡宗益通過路試後,將賄款交由路試之主考人員即被告,被告以其擔任高雄區監理所之工務員,而於89年5 月22日擔任路試之考驗員,於蔡宗益通過路試後,收受賄款6,000 元,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考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於擔任聯結車路試之考驗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而於執行職務完畢後,收受蔡宗益透過王勝南轉交王力生給付之6,000 元,蔡宗益當時既憑自己實力通過路試,而仍透過王勝南轉交王力生交付金錢予被告丙○○,顯然係答謝被告丙○○以其負責聯結車執照考驗之職務甚明。而被告丙○○未加拒絕予以收受,則其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核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蔡宗益此次路考係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已如前述,被告丙○○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惟起訴書內並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未論告,此部分法條顯屬贅引。被告丙○○於蔡宗益路考時,因蔡宗益憑自己實力通過考試,嗣收受王力生所交付之蔡宗益賄款6,000 元,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0,000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王力生主動交付賄賂6,000 元時,未予拒收,而觸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所得金額微少,且係初犯,依客觀情形觀之,如量處定最低度之刑,衡情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丙○○係依法令執掌車輛考驗業務之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法收受賄賂,非但影響公務機關之名譽,更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公務人員操守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被告收受賄款所得財物6,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 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另被告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訴字第168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