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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陳國文江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不得要求抗告人再作精神鑑定為「精神耗弱」,其與台北市政府以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精神病」之文書相違,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採「精神耗弱」為真,則台北市政府已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乙○○依卷內年籍資料顯示,係民國72年9月19日出生,上訴人甲○○為抗告人之父,其於95年8月23日為被告提起上訴時,被告時年已滿22歲,為成年人,雖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區院松德院區鑑定其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證其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甲○○自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獨立上訴餘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即非法律所許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上訴權是否存在,應以提起上訴時為準。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被告為成年人且經禁治產宣告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乙○○年籍資料顯示,其係72年9月19日出生,則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抗告人已年滿22歲,係成年人,雖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區院松德院區鑑定其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證其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甲○○自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獨立上訴餘地。

㈡、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乙○○行為時是否精神耗弱對其本案罪責認定有極重要之影響,故原審法院要求為精神鑑定以釐清案情,並無不當;至於鑑定報告記載為精神耗弱,係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台北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精神病」,係指被告長期精神狀況屬於輕度精神病,其並無礙法院就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就其精神狀態送請專業單位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父甲○○無法定代理人資格,無獨立上訴權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6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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