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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德水王炳梁李錦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1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看)。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二、經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後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罪時間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前案係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後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2罪,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3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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