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二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然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貴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已判決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貴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法聲請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