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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劉景星李春地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二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然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貴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至於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已判決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貴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法聲請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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