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貨櫃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0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4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8-KB號貨櫃聯結車,空車自尚志貨櫃場,沿基隆市安樂區○○○街往基隆港17號碼頭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安樂區○○○街8巷口之下坡及彎道路段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路邊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甲○○恐貨櫃聯結車擦撞路邊自用小客車而急踩煞車,致貨櫃聯結車拖行板架(FJ-E8號)偏至對向車道,撞及沿對向往尚志貨櫃場上坡由乙○○所駕駛之車號AV-4 81號貨櫃聯結車車頭,致段車車頭全毀,車子失控衝過行道樹撞毀人行道上之路燈後始停住,乙○○因受撞擊力過大致頸椎受傷、輕度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挫傷而昏厥在駕駛座上。呂車板架左後輪胎1個則掉落現場,惟甲○○肇事後,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逕自駕車駛離,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過濾附近住家之監視器,循線通知甲○○於94年4月18日18時27分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說明時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各1份、監視器攝影機翻拍照片2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基隆市○○○街8巷口對面交通事故案照片5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本應更加注意其駕駛行為,且明知不論其駕車肇事後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應先對傷者加以救護,以減少死傷,此亦為人類對生命、身體之基本尊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只顧念排除自己之行政處罰責任,漠視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