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315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69年10月28日(69)廳刑一字第 046號及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登報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確定判決,被告乙○○係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依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聲請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受之名譽損害,認以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書一部登報,已能載明被告犯罪事實,並酌定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 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於台北市 士林區○○○路○段193號之天母分行副理,甲○○為該分行襄 理。於93年10月15日上午 9時50分許,乙○○因認甲○○之工 作態度不佳,遂在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2樓營業廳 ,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接續以「也 不會感覺到要羞恥?也不會感覺說要反省?」、「耍無賴啊? 」、「大家都認作你是瘋子啊!」、「說你是瘋子」、「眾人 都嘛會說你是瘋子,你這種行為給我們ICBC很沒有面子,我們 怎麼會有這樣的員工,還讓你在這裡上班,沒將你開除。」、 「道德很差」、「偷偷摸摸,人格不高尚」、「隨便一個小弟 小妹的人格都比你高尚」、「你的臉皮真厚」(以上均是台語 )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詞語辱罵甲○○,並同時意圖散布 於眾,指摘甲○○:「用銀行的東西,偷偷的做,跟小偷一樣 」、「你只想要領錢,都不要動」、「你這不是就是小偷的行 為」、「你這樣的行為偷偷摸摸跟小偷還不是沒有兩樣」等語 (以上均是台語),使甲○○之名譽受有損害,案經甲○○提 起自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以主觀 上並無誹謗甲○○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亦有社會相當性,不構 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