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更字第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88年8月17日確定,嗣於94年10月13日即入監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案係於88年8月17日確定,迄今已逾5年,顯已罹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行刑權時效,又就本件確定判決,受刑人已依法接受執行在案,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執更字第152號執行傳票即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 00號駁回上訴,嗣最高法院再以88年度台上字第6547號撤銷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74號判決後,最高法院始維持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乃於94年10月13日即入監執行,固有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士林看守所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但受刑人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提起非常上訴,經檢察官於95年3月14日諭知5萬元交保,待非常上訴確定後,再行處理,嗣受刑人所提之非常上訴,於95年3月30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是檢察官於94年4月24日以95年度執更字第15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95年5月18日報到,再執行前開徒刑殘餘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