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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永昌張正亞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6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4079、4445、4945、4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確定,聲請人以該確定有罪判決之理由雖有十項,但除第七項外,其餘均為歷審無罪之判決理由。本院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項(即判決書第34頁),係以聲請人於判決附表編號七行為後,曾購得車號BG-9848號別克自小客車,並於84年10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且經共犯蕭仁俊證述在卷,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補強證據。事實上該車係民國78年出廠,至84年10月已逾六年,與確定判決所謂之「新車」相去甚遠,蕭仁俊曾於84年2月間與聲請人同乘該車往阿里山遊玩,蕭仁俊所供於85年1月間才看到聲請人之新車,全為虛偽之言,確定判決於此重要證據隱而不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在本件係連續犯,並非僅犯附表編號七該次行為,而附表編號七該次行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係針對此部分),業據共犯蕭仁俊迭於本案審理時指訴聲請人確有教唆盜匪之行為,被害人鄧華顯、鄧華揚復指訴確曾被搶。而編號七犯罪地點係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五鄰五十四號,聲請人於警訊時自承於84年2月間,由友人陳中義駕車搭載聲請人、「阿明」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亦足印證共犯蕭仁俊所供甲○○於教唆其強劫被害人鄧華顯之蘭花後,曾帶其前往番路鄉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現場之情節屬實。雖本院確定判決將聲請人所購之車,依蕭仁俊之證言,誤認係新車,惟此項誤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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