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竟以案發後三天之驗傷單(85年4 月10日)及自訴人之子女於他案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傷害之犯行,為此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復未說明係依何項法定理由聲請再審,而上開驗傷單及自訴人之子孟子文、孟慶達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已採為裁判之基礎,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而已,均非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