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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筱珮周煙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訴人
甲○○
即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丁○○刊登之言論係善意而為,不符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要件,而為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摘自訴人㈠「接受不當房地和金錢」係陳述事實,非發表意見,陳述非真,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又渠二人於原審對取得自訴人財產申報及房屋所有權變動資料之証據來源,前後供述矛盾,原審未究,即有未洽。另被告二人依戊○○片面指摘即對外以刊登廣告方式傳述不實,至少亦有誹謗之間接故意。㈡「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操守有問題」,所指「不拒絕、不負責」者「雜交、亂交」也,此乃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且公然侮辱,只須有為公然侮辱之事,與事實真相無關,仍應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訊被告二人固坦認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有關本案有關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和金錢及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質疑其思想及操守問題之文章,導致當日全國各大媒體爭相報導之事實,然決否認有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渠係因認自訴人發動群眾到總統府抗爭,不利國家,又聞立委戊○○召開記者會提出自訴人有關系爭房產問題,二人方決定出錢做此事,嗣並向戊○○查証過其所提之權狀及財產申報資料等情,核與証人戊○○於本院結証:被告二人長期關心民主運動,被告丁○○並經營台藝電視台,常在一起談論政治,自訴人發起紅衫軍來檢驗陳水扁總統,並歡迎社會各界也來檢驗他,其因自友人處得知自訴人籌錢裝潢陳由豪所贈房屋,乃查証系爭房地產權及其財產申報情形,與買賣常情不符,更信該屋係陳由豪贈與,故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一日召開記者會揭發,並主動請被告找同志參與此事,故有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二人,並解釋資料顯示意義等情(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相符,且有關自訴人系爭房地產權及財產申報資,既經証人召開記者會公開提供並經媒體於同年八月廿一日起即爭相報導,則被告二人援此認自訴人操守有疑,亦非無所本。

四、又自訴人曾任民進黨主席、立法委員等多項職務,並因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而發起靜坐活動,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雖未任公職,然因民眾係認同自訴人理念而參與該靜坐活動,自訴人係身為公眾人物,並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則自訴人之思想及操守已非一己之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五、另原審判決亦依卷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傳票、取款憑條、查詢單、客戶資訊表、存款分戶帳、對帳單等資料,採証說明自訴人所購位於台北汐止市之系爭房屋,僅購房屋,未同購土地;且土地尚屬陳由豪之弟己○○及弟媳庚○○○所有;購屋款之給付,亦非由買受人直接支付,而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另其買受前後之財產申報狀況顯示無該六百萬元價款之餘錢,且購買後復漏未為申報等情,雖無從確認系爭房屋即係受贈,然既致一般人有所懷疑,即要難認被告二人之質疑,即有故意明知不實圖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乃上訴人指摘就此部分,被告二人至少有間接故意或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適用,及原審採証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六、至有關自訴人「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部分,確實於被告刊登報紙前即有甚多新聞網站對自訴人上開所述資料之有所記載、評論,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原審卷第一八五~一九一、二七0~二八一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二~一七0頁),核該資料批載,不論前開對女性之「三不原則(政策、主義)」言論,係其受訪說出,亦或因笑談流出,然因其原係公眾人物,對其私領域之感情生活亦易流於民眾好奇討論,而前開「三不原則」語出,更引起坊間評論,惟對該三不原則之意,則見人見智,或有艷羡其風流、或有批評其不道德,褒貶不一,初始其亦於媒體認不必為該小事辯駁或認僅係傳奇人物之添附,而本案被告所刊載,如前所述,亦僅評「依該三不原則可見其思想有問題」,並未於上下文接載有何色情之雜交、亂交或買春等攻訐文句,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本案被告二人所刊登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其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依該等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發表意見予以批評,應承認係其於善意而為,及自訴人所提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28號
    自 訴 人 甲○○ 男  66歲(民國30年1月15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7巷7號1樓
  自訴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李文中律師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178之7號8樓
          丁○○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市○○道○段108號6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吉馬唱片、大信唱片董事
    長,被告丁○○則為華倫唱片公司董事長,2人於民國(下
    同)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甲○○先生一
    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
    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
    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
    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
    伐之。」發表不實言論,指摘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思想及操守皆有問
    題,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相報導本件不實之事實,
    被告丙○○於當日電視新聞記者訪問時也不否認刊登上開廣
    告,被告等指摘或傳述自訴人接受不當房地產,係刻意依循
    95年8月21日立委戊○○空言之指述將陳由豪先生誣指為台
    北縣汐止市○○街215巷30弄3號1至4層樓之房屋之贈與人等
    詞續予引用破壞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公然
    侮辱罪嫌,認系爭房屋係自訴人於90年6月6日向東關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所購買,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分3次付款,6月6日第1次付款交付60萬
    元支票,東關公司於6月8日交付發票;7月9日第2次付款交
    付7月5日及7月6日之支票230萬及190萬各1張,共計420萬元
    ,東關公司於7月10日交付發票;11月5日第3次付款交付10
    月31日之支票1張,120萬元,東關公司於11月5日交付發票
    由上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之過程,足證自訴人確實係向東
    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等所誣指接受不當房地產等語
    ,顯不相符。其次,被告污衊自訴人對女性朋友之態度,足
    使一般大眾產生自訴人係玩弄女性感情又不願負責之人,依
    我國現今風俗民情,對自訴人之人格確實產生負面之評價:
    自訴人從未表示對女性以「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態
    度交往,被告所稱從何而來?且我國社會為典型的傳統社會
    ,對於男女交往仍強調誠實、負責之態度,不應欺騙他方感
    情,凡公眾人物男女交往不誠實之一方,一旦事跡敗露,均
    遭受輿論各界大加撻伐,而不得不在媒體上對全國社會道歉
    ,足證我國社會對於感情不忠實之人仍賦予相當大之責難,
    一旦發生感情不忠,勢必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人格負面之評
    價。再者,被告以自訴人背叛同志與理想,帶頭反政府,用
    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自
    訴人係以煽動民眾靜坐,達到解決個人恩怨情仇之目的,足
    以詆毀自訴人為民主奮鬥之功績與名譽;自訴人所發起之靜
    坐運動並非針對政府,而係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因渠等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
    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
    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
    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但對於現今政府或公務體制內奉公
    守法之人員,自訴人仍予以肯定,則如何可謂自訴人係為反
    政府而發起靜坐運動?而參與靜坐之民眾均係自動自發,認
    同自訴人理念而加入者,靜坐活動也無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或
    造成社會情勢之動盪,全屬參與民眾意願之表達,如何可謂
    自訴人係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近日有陳哲男涉
    及司法黃牛案遭起訴、趙建銘涉及內線交易案亦遭起訴,一
    為總統府副秘書長,一為總統之女婿,均為總統身邊最親近
    之人,都涉及司法弊案,總統本人尚因國務機要費遭乙○署
    查黑中心約談,全國人民對於一連串之弊案憤怒不已,民調
    調查總統支持率也降至歷史新低,自訴人所為僅為集合百姓
    民意,策劃一提供百姓表達意見之集會活動,過程均在全國
    各界有志之士協助及見證下進行,所表達者僅為對於政治局
    勢之不滿,絕非背叛同志與理想,更無用全國同胞之生命與
    財產作賭注,被告二人登報曲解污衊,已經嚴重減損自訴人
    聲譽。況且,被告二人指稱自訴人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
    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亦公然侮辱自訴人:被
    告所謂「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係承接在「接受不當房地產
    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後,前後
    綜合以觀,可知被告係在表示自訴人接受通緝犯之餽贈及對
    於女性不尊重,因此以自訴人之思想及操守有問題之用語妨
    害自訴人名譽。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
    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查自訴人歷經
    多年民主運動,歷任年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立法委員、民
    進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George 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且此次發起倒扁運動獲得廣大群眾支
    持,足證自訴人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被告等在利用報
    紙上登載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稱自訴人的思
    想及操守皆有問題,為公然侮辱自訴人。又稱自訴人用全國
    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實則一般大眾均可輕易了解自訴人
    無從將全國同胞之生命及財產作為賭博之籌碼,明顯詆毀自
    訴人名譽等情,因認被告丙○○、丁○○涉有誹謗、公然侮
    辱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誹謗
    罪,則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為其要
    件,刑法第310條、第312條,均同此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按,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足以
    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已經
    排除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
    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言
    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
    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
    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
    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
    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
    ,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
    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
    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
    罪相繩。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中國
    時報95年9月7日A1要聞版報紙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
    票、統一發票資為佐證。並認訊之被告丙○○、丁○○固不
    否認有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廣告之事實,
    惟否認有自訴意旨之行為,均辯稱:沒有任何侮辱誹謗的意
    思,僅是對國家的公共事務呼籲社會大眾,沒有任何情緒性
    或對甲○○作人身攻擊,且甲○○是前民進黨主席,是台灣
    知名的政治人物,其行為舉止,皆可受公評,被告僅對其行
    止作客觀的陳述及意見表達,沒有侮辱還有誹謗的故意,所
    有的記載的事實,也都有經過求證,會認為甲○○接受不當
    房地產金錢,主要是向監察院查過甲○○當時申報財產的資
    料,當初甲○○沒有申報不動產,且他申報的現金資料只有
    幾十萬,與買賣不動產的價金好幾百萬,有很大的落差,且
    與東關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
    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況土地所有權人曾
    為陳由豪之胞弟己○○、弟媳庚○○○所有,則期間有何關
    係,已足啟人疑竇,另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
    係自報章雜誌網路上所知悉,該部分評論也有諸多論述,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此與自訴意旨所指述「玩弄女性感情
    」之意思全然不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丁○○於95年9月7日於中國時報A1要聞
    版刊登廣告記載「甲○○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
    統治,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
    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
    做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丙○○、丁○○2人所是認,並有該份廣告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次查:關於自訴人之不動產部分,依照自訴人所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0年6月6日與東關
    公司締約購買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215巷30弄3號1樓至4
    樓全部房屋,但並未購買該建物所在之土地,總價金為600
    萬元,價金分為3次付款,第1次付款於90年6月6日,支付60
    萬元,為訂約款,第2次付款於90年7月9日,支付420萬元(
    金額為230萬元、190萬元支票各1張),為契稅及增值稅核
    單款,第3次付款於90年11月5日,支付120萬元,為尾款等
    情,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可按,而該房屋係在82年4月10日第一次登記,為
    樓層4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家,之後因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自
    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在90年10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
    為90年5月20日,而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並未同時過戶予自訴
    人,而係由己○○、庚○○○所有,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回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2人所辯因為自訴人所訂買賣契約僅有購買房屋,並未
    購買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因而有所
    質疑等語,尚難認其懷疑未有所據;再查:自訴人所提出支
    付款項之支票4張,分為富邦銀行即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票面金額60萬元、190萬元)、中華銀行(票面金額230萬元
    )、世華銀行(票面金額120萬元)為發票人之台支支票,
    而經函查結果:上開富邦銀行所發金額60萬元、190萬元之
    台支支票均由陳佳惠所申請、中華銀行所發金額230萬元之
    台支支票係由德容聯合診所(負責人陳佳惠)所申請、世華
    銀行金額120萬元支票係陳嘉君申請,此分別有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11月28日(95)北富銀安金字第151152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8日(95)松字第022
    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23日(95)國世天母字
    第95207號回函及所附之傳票、取款憑條、查詢單、客戶資
    訊表、存款分戶帳、對帳單在卷可憑,因此,自訴人支付此
    等款項,係由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之存款帳戶購
    買銀行台支支票後再行支付予東關公司,並非自訴人直接由
    其存款帳戶所支付,與一般交易經驗已有不符,然而,⑴自
    訴人擔任立法委員至91年2月1日離職,該買賣不動產之交易
    已於90年10月5日為過戶登記,且已於90年11月5日支付尾款
    完成,但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中,並未申報該房屋,⑵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監察院,自訴
    人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
    217,958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
    款1,000,000元,而自訴人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
    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
    1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元,有監察院秘書
    長函95年10月25日(95)密台申伍字第0951813824號所附監
    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利在卷可憑,⑶且至自訴
    人於89年12月28日時,配偶欄之記載為「無」,申報內容中
    並未有關於陳佳惠、陳嘉君、德容聯合診所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此有上開監察院回函及所附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專刊
    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二人據此答辯稱自訴人所申報之財產
    漏報買受之房屋,且申報之財產狀況並無資力購買600萬元
    之房屋等情,亦不足認有妄斷之處;末查:關於自訴人有關
    「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言論部分,經本
    院於網際網路搜尋結果,確實於被告於95年9月7日刊登報紙
    前即有甚多新聞網站對自訴人上開所述資料之有所記載,此
    有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據,尤其所稱「不主動、不拒絕
    、不負責」之文意,解釋上並非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復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自訴人亦未極力反對辯駁,因此,
    被告二人刊登此事項,尚難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意思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刊登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其二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其二人依該等可受
    公評之事實而發表意見予以批評,應承認係其於善意而為,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不能以毀謗罪相
    繩,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
    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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