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諒獲律師
- 被告
-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 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戊○○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既聲請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大安區,其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信義區或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本院,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