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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告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 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訴被告乙○○、戊○○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既聲請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大安區,其共同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信義區或大安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本院,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