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未竊取他人(甲○○)財物(現金新臺幣20萬元),因其中部分現金係被告所有,其餘部分為賭博所贏得,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488-HZ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43號9樓甲○○住處,繳納拖車費用7千5百元時,趁甲○○與其友人徐國怡進入房間賞玩飾品,無人在客廳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甲○○置放在客廳沙發上紙袋內之現金20萬元,嗣欲藉詞離開,幸因甲○○阻止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在乙○○隨身皮包、褲袋及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徐國怡、李生曲等人分別指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為賭博所贏得云云。然被告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空言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