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第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3個)及吸管2支均沒收,以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3個)及吸管2支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切悔悟,並決定主動參加政府辦理之毒品減害計劃,徹底遠離毒品,且已向警方提供線索,檢舉販賣毒品之藥頭,冀能獲得減刑;又被告係從事電腦維修組裝工作,需辛苦賺錢供子女前往美國唸書,希望能體諒被告望女成鳳之心情,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院遍查全卷,僅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有(見偵查卷第14頁),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寬典。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以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容由被告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