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塑膠袋拾貳個、空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塑膠袋拾貳個、空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2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8月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少護字第88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96年2月13日方為屆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1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晚上11時至12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1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於96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空塑膠袋拾貳個、空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等物;經帶至警局訊問,警詢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48頁)。此外,並有警方查獲被告甲○○所有原供放置毒洛因之空塑膠袋拾貳個、空分裝袋貳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08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9年12月21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12月2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8月7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經同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少護字第88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扣案空塑膠袋拾貳個、空分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既非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本院認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