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年4月、5年2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至92年4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復於9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35巷9弄27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1月20日上午1時許,經警逮捕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20日上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28260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9、11頁),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停止戒治,至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上開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5年2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94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甲○○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認事用法及量刑雖均無不當。惟查:本件犯罪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顯有未合,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徒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除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