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及累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復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份施用毒品被抓三次,應以一罪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累累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甫出監未久,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又自稱係將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更顯示其毒癮既深且重,已遠逾一般施用犯行,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難謂逾越法定刑度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諸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先前因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所衍生鼓勵犯罪之弊,致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至於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視具體情形依行為個數予以數罪併罰,亦即回歸依行為個數予以論罪科刑之原則。被告認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份施用毒品被抓三次,應以一罪判決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