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7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凌晨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於96年2 月11日凌晨3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2 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其上開二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