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78、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並由檢察官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同院於96年4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路52巷2弄2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9日(起訴書誤繕為3月15日),在上述住處,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核與其自白相符,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2紙(96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6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斟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謂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四、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均減輕其刑2分之1,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