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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37、1568、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2只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現並主動到醫院戒毒,期待自己能戒除毒癮,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諱,且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法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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