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名,判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也均不爭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類型罪行的紀錄,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被告已著手於犯行的實行,且已完成。本案並非處於犯罪預備階段。原判決第6頁理由三倒數第7行,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尚未使用的注射針筒1支,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有誤會。以上更正無礙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裁量沒收的法條適用,因此補充敘述。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