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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接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名,判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也均不爭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類型罪行的紀錄,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對於原判決的補充敘述被告已著手於犯行的實行,且已完成。本案並非處於犯罪預備階段。原判決第6頁理由三倒數第7行,認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尚未使用的注射針筒1支,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應有誤會。以上更正無礙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關於裁量沒收的法條適用,因此補充敘述。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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