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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230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⑵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編號二⑶至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搶奪、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二十八日,以及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在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二巷二號二樓「直興旅館」第二0五室內、上開「直興旅館」第二0一室內及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公廁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和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⑴至⑹及編號三所示之物,亦即乙○○女友所有用以盛裝水晶珠如附表編號二⑺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端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復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五四0六二0一00號函暨函覆之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五三二一四七000號函暨函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三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五四一二二三二00號函暨函覆之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經警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及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之結晶物,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查獲照片七張在卷足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三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六號卷第一八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二二一、二二二、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三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密接,顯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予以查獲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七二巷二號二樓「直興旅館」第二0五室內、上開「直興旅館」第二0一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予以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⑵、編號二⑴、⑵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編號二⑶至⑹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⑺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查  獲  地  點│扣     案     物     品 │鑑    定     報     告│
├──┼───────┼───────┼────────────┼───────────┤
│    │              │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
│    │              │              │  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  九月二日調科壹字0九│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一份(甲○九十│
│    │九十五年八月九│臺北市萬華區康│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  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
│ 一 │日晚上十時二十│定路一八二巷二│  (合計淨重0‧三四公克│  三號卷第四五頁)。  │
│    │五分許        │號「直興旅館」│  ,驗餘合計淨重0‧三二│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    │              │第二0五號房內│  公克)。              │  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
│    │              │              │                        │  鑑毒字第五四四號鑑驗│
│    │              │              │⑶已使用及未使用之注射針│  通知書一份(同上偵卷│
│    │              │              │  筒各一支。            │  第四一頁)。        │
├──┼───────┼───────┼────────────┼───────────┤
│    │              │              │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
│    │              │              │  合計淨重0‧一一公克)│  九月四日調科壹字0九│
│    │              │              │  。                    │  000000000號│
│    │              │              │⑵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  鑑定書一份(甲○九十│
│    │九十五年八月二│臺北市萬華區康│  (合計淨重0‧五四公克│  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
│ 二 │十三日晚上八時│定路一八二巷二│  ,驗餘合計淨重0‧五一│  三號卷第六八頁)。  │
│    │五十分許      │號「直興旅館」│  公克)。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
│    │              │第二0一號房內│⑶電子秤一台。          │  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
│    │              │              │⑷分裝勺五支。          │  鑑毒字第五九0號鑑驗│
│    │              │              │⑸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  通知書一份(同上偵卷│
│    │              │              │  。                    │  第六七頁)          │
│    │              │              │⑹橡皮軟管一條。        │                      │
│    │              │              │⑺分裝袋三百五十九個。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
│    │九十五年十月四│臺北縣三重市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0九│
│ 三 │日下午五時許  │和路與文化北路│重0‧0三公克)。      │000000000號鑑│
│    │              │口            │                        │定書一份(板檢九十五年│
│    │              │              │                        │度毒偵字第七四八0號卷│
│    │              │              │                        │第三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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