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峻霆(即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霆為公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5 月19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FP-93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119 號前時,本應注意維護車內乘客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為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乘客乙○○因而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致受有腦部、臉部、頭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第3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因駕駛公車閃避違規機車而緊急煞車,車內乘客乙○○因此跌倒在駕駛座右側樓梯與車門間而受傷之事實,亦自認應負駕駛者之責任,惟辯稱:當時公車往中華電台方向行駛,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行經正義北路119 號前,突然有一輛機車由對面車道違規左轉,行駛至伊駕駛之公車前方,伊因而作正常操作反應而踩煞車,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尚在行進中,並未靠站,乙○○即離開座位,因此伊煞車時,乙○○才會由後方向前衝而跌進前門與階梯之縫隙中,當時車上尚有7、8名乘客坐在座位上,未離開座位,皆未因煞車受傷。伊認為違規機車衝過來,伊必須緊急煞車,否則必然撞到那輛機車,在公車行進間,伊無法掌握車內乘客在車上之行為,因此無法在煞車時兼顧到公車上每位乘客之安全,伊認為已盡最大注意維護乘客與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茍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而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並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行為人致人於傷,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有待法院就個案加以審酌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㈠結果原因、㈡行為不法、㈢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結果原因:本件被告之剎車行為造成乙○○跌倒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經證人陳林玉蘭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剎車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結果之原因,應可認定。
(二)行為不法:按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次按在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注意規則,行為人若有未依上開之注意規則行事,則其行為始可認具行為不法。公共汽車設置招呼站以供乘客上下車,其駕駛人於行車時不得在非招呼站暫停供乘客上下車,而公共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尚難期待其能注意後座乘客是否未依上開注意規則在未駛入招呼站前即行起身準備下車,證人林玉蘭亦證稱於該公車未到站駛入招呼站前,乙○○即起身至前門準備下車等語,則告訴人於公共汽車尚在行駛期間已離座而自行抓欄杆站立於前門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沈峻霆於行駛期間因前方車況緊急剎車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係為閃避一輛機車而緊急煞車,另證人陳林玉蘭亦於原審證述當時前面的公車乘客有說係因要閃避機車,故公車才緊急剎車等語明確,則尚難期待被告於當時為避免撞及該機車而得以注意到告訴人是否已無法安全站立,被告雖應注意乘客之安全然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其具有行為不法。
(三)結果不法:行為人之行為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行為經認定具有行為不法之後,始能審酌判定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是否具有結果不法,被告之行為既不具行為不法,自不具結果不法,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因車前有機車突然駛近而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然其行為既不具行為不法,自不具有結果不法而不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按證人陳林玉蘭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公車車速普通,車上還算平穩,公車緊急煞車時,伊當時頭往前,頭有輕碰到前面的椅背,沒有受傷乙節,顯示當時在座位上之公車乘客,並未因強大慣性而於煞車當時,猝不及防而猛力撞擊座位前方物體,足認煞車當時,並無力道過大之情形,應認被告所稱當時公車原行車時速約35至38公里間乙節,堪予採信,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駕駛公車及閃避來車之煞車作為,有何無違反其身為職業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突如其來之機車違規左轉行為,亦難科以被告能事先防範他人之違規行為,在無證據足証被告當時有何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駕駛公車,竟疏於注意車內乘客之人身安全,於告訴人起身站立準備下車後,應注意保持其車身之平穩及安全性,竟仍不注意而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堪認已違反其注意義務及未送鑑定云云。本院查:按被告為公車駕駛,除於靠站上下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客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站,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乘客是否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無法再強人所難課公車駕駛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種動向。故而公訴人指摘被告於車輛行進間未注意車內乘客人身安全,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顯係強人所難,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具有行為不法而不具有結果不法而不該當過失犯之構成要件,且本案並無事故現場資料,亦無法送鑑定。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