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 5月21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E-3259號(登記所有人:邱秀玲),在台北縣淡水鎮○○○路40號,因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固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然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該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遭檢察官起訴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1.19毫克,對其裁處罰鍰 4萬9千5百元部分,即有可議,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偵查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到場交通警員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固有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附卷可稽,惟質諸抗告人於偵查時供稱:「是我朋友曹昌中駕駛其母親之自小客車到我家來接我,我們先由臺北往淡水方向均是由曹某駕駛,至承德路上有家麥當勞得來速買曹某早餐,我們即繼續向淡水方向行駛,後於近淡水時換手駕駛。因為曹某要吃早餐,且中途我有睡覺,我以為酒已經退了,當時我意識很清醒,由於我們認為邊開車很危險,所以我才要求換手駕駛。案發時死者機車在我自小客車右前方,後死者有一直往左邊騎。我看到死者機車時,以為死者不會往左邊再騎過來,但突然往左偏我即撞上。我認為本件車禍與我酒後駕車沒有關係」云云(見95年5月21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即抗告人友人曹昌中於警詢時所供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顯然否認酒後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又依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員警林建安於檢察官勘驗時證稱:「當天我在(警察局)二樓整理東西,我打開窗戶至窗邊休息,過一、二分鐘,我看見一機車騎很慢,騎在外車道中間偏右一點,突然有一自小客車,同向(臺北至淡水)車速感覺很快,開到案發現場機車停車格前就撞到,撞到之後,機車在停止線那才彈飛起來,機車騎士是直接在檔風玻璃上,撞擊瞬間人車已分離,自小客車繼續很快速往左邊閃,往左邊閃時,擋風玻璃前機車騎士就掉在安全島的缺口。機車撞飛了離一、二十公尺後,繼續滑行地面,所以才會有那刮地痕,看不到有煞車痕。(撞擊地點離最後車輛停止地點是否很遠?)是,看起來自小客車用閃避的方式前進」等語,似指抗告人以高速駕車及用閃避前進之違規超車方式(按汽車超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 ),致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在無相關車禍鑑定報告可佐,則抗告人酒後駕車究否為肇事成因之一?自待釐清,原裁定逕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尚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