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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昭瑩王梅英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三兆汽車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XB-5135 號汽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16時43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劃設有黃實線之路段上,當時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員警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5年12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9 百元(新臺幣,下同)之罰鍰,罰鍰並已繳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而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卷附逕行舉發之採證違規照片2 張可稽。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於95年11月21日重新劃設,而本件受處分人係因95年11月23日違規停愛該處而遭舉發,已如前述,受處分人遭舉發之日距離重新劃設黃實線之日已有2 日,況汽車所有人本即負有隨時照料其所有之汽車並合法停放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於本件重新劃設黃實線後2 日仍將其所有之汽車停放在該處,尚難認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無過失。次查,本件劃設於地面之黃實線,其相對人雖無從確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是自劃置路面時即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且本案黃實線之劃設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受處分人實難以主管機關劃設黃實線時未通知民眾為由而主張得免予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確有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告」絕非如原審所稱,地上只要劃設上黃實線其本身即屬「一般行政處分」亦屬「公告」,原審捨棄對民眾有利之法規,反置明文規定而不顧,明顯違法。㈡原審責成抗告人應負所謂之「注意義務」,亦屬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於劃設後之第2 日即逕行舉發拖吊,當屬無效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標線之設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XB-515號汽車有於95年11月23日下午16時43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色標線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2 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抗告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聲明異議時辯稱:系爭車輛最初停放時並無繪製黃線,該黃實線是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重新劃設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係於95年11月21日重新劃設,而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23日因違規停放而遭到舉發,要謂抗告人不知已有劃設黃實線之事實,殊難採信,復依卷附之採證照片2 張,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係停於黃實線之上,黃實線部分已被車體掩蓋,若真如抗告人所云係於停車後始重新劃設,事實上亦屬困難。又抗告人對於其是否確於黃實線重新劃設前即已停放於該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僅係空言置辯,亦難採信。

㈣又關於本案交通標線(黃實線)之劃設,因於設置時並無從知悉何人將進入其效力領域,受其規範,明顯是以一般人,而非特定人為規範相對人,然依一般性特徵即進入該規範領域者,就須遵守其指示,而可得確定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範圍,是此交通標線之劃設本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所指之一般處分。復按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刊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本案黃實線劃設之公告日(對外發佈),即黃實線設置之時起對外發生效力,抗告人辯稱此非「公告」云云,係自我設想之詞,不足採信。

㈤抗告人雖另辯稱: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引該條規定之全文「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係就有關「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有特殊需要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之規定。而其中所謂「設置位置」之設計,以黃實線之設置為例,依上開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係設於路側或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故其如因特殊需要而需變更設置位置之原有設計,始須依該條規定經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與本件劃設黃實線用以規制用路人不同,自無依上開規則所指「核定後公告實施」程序之適用。是抗告人未能細究前述法規之真意,據此置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之汽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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