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葉向都所有車牌號碼N九-○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三號前併排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實際違規駕駛人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前之同年二月七日向前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前案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後仍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葉向都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葉向都因不服上開處分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調查後,認車輛所有人葉向都並非上開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亦無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因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諭知葉向都不罰。
㈡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九五六○一○五三八號函通知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案辦理結案,異議人遂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七月十二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三號前併排停車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九五六○一○五三八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案辦理結案,固非無據。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訂。可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道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㈡查本件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異議人到案時止,顯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舉發,而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即向前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表明其為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即無不能於前開舉發期限內通知異議人到案之情形,乃仍對車輛所有人葉向都為裁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葉向都不罰後,始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九五六○一○五三八號函通知異議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案,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間,復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八六)字第○二六○八三號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意旨,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三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故應有上開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不得舉發之適用」,交通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路(八六)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本案貴會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執行疑義乙節;上開條文所指三個月,並非以貴會所稱自行為成立日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為計算之方式... 」,交通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交路(八七)字第○○六二七四號函:「自行為成立時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適用乙節;即前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後者,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分別釋示在案。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意旨,舉發行為可分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本件為逕行舉發違規案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填單舉發,以車主葉向都為處罰對象,經由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向原裁處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訴,足見本件違規單之舉發程序未違上揭條例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抗告人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理由「應另行通知違規車輛駕駛人甲○○到案依法處理」所示,將本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移請抗告人歸責駕駛人甲○○,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葉君。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確定應歸甲○○至抗告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駕駛人甲○○,係行為成立起三個月內舉發並通知,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抗告人就舉發程序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應無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固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該條文既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云云,即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情形明定採取發信主義,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有相對人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之規定有所不同,不得混淆。
㈢本件受處分人甲○○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迄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其到案時止,顯已逾三個月,依法不得舉發;而觀諸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即已向前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表明其為違規車輛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即無不能於前開舉發期限內通知受處分人到案之情形,竟仍對車輛所有人葉向都為裁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葉向都不罰後,始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北監自字第○九五六○一○五三八號函通知受處分人甲○○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案,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三個月之舉發期間,復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有未洽。
㈣至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付郵日期」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又本件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曾向前案原裁處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訴,顯非不知自身違規之事實,然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修正理由所示,該條規定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被列為行政處分相對人,既為其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前提,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未曾以本件受處分人為相對人依法舉發通知,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起算法定三個月期間經過後,若國家行政罰公權力是否對其行使猶不能確定,致生社會秩序之不安定,顯違上開立法意旨。是以受處分人即便於合法舉發前業已知悉自身違規情事,究與前揭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要求儘速確定受處分人法律地位之旨無涉。另原處分機關雖稱依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裁定,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發函通知受處分人甲○○,然系爭違規事實之調查與確認(包含違規駕駛為何人),本屬原處分機關權責,事實調查未明前,理無逕為行政處分餘地。以葉向都為處罰對象之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未及盡其查明違規事實之權責,即誤對葉向都為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期限內(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提出申訴時,原處分機關尚未能進一步查證,自不得援其後法院裁定內對其前事實認定錯誤之指摘理由為據,辯稱其既已依該裁定理由所示,對本件受處分人另行舉發,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應自前揭法院裁定確定之日起算,而將其行使行政處分公權力之前,本應自行查明基礎事實之責任無端歸諸職掌司法職權之法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