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61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547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又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 項第3款分別規定綦詳。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8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RO-962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219 號前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5476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547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8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 頁)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臺北市○○○路○段219 號前確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96年7月1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3485500 號函附現場照片及地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35頁),又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立於該處大樓外側牆面,位置明顯易見,係於長形標牌上繪製紅色圓形禁制標誌,而於紅色圓形禁制標誌下並有雙箭頭之指示線,且載明「騎樓、人行道」等文字,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通常人具有之智識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見及認識者,縱該處騎樓地面有繪製白色實線,亦不足以誤導異議人錯認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是認異議人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未為足取。
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核無違誤。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竟然採信證人舉發員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蔡國忠所稱於台北市○○○路○段219號前確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謂「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96年7月II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3485500號函附現場照片及地圖附卷足憑,又說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立於該處大樓外側牆面,位置明顯易見,係於長形標牌上繪製紅色圓形禁制標誌,而於紅色圓形禁制標誌下並有雙箭頭之指示線……」,說抗告人「縱該處騎樓地面有繪製白色實線,亦不足以誤導異議人錯認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乃抗告人辯解卸責之詞」等陳述。然而據抗告人取得的證據顯示舉發的當天早上下著雨,地面又濕又髒,禁止停車的標誌牌面太小並不顯著,離抗告人的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事實上這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機車駕駛人在適當的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抗告人雖然於出了家門之時忘記攜帶輔助的眼鏡,然確信停放機車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舉發人蔡國忠所陳述的所有警告標誌,而唯一明顯易見的就是「政府所畫以白漆繪製之停車基準線」,抗告人所言絕非推託卸責之詞。
㈡近日抗告人難得機會,為了工作到了聚豐園餐廳,真巧!台北市○○○路○段219 號就在樓下,萬萬沒有想到,這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蔡國忠拍照逕行製單舉發處的「白漆繪製之停車基準線」,全部漆成了黑色,而且,南京東路三段219 號大樓外側牆面及其隔壁棟大樓,又多貼了好幾張禁止停車標誌,此等作法實著讓抗告人為之哭笑不得,足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的確疏失,證人舉發員確實有誤,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心虛才會急急忙忙的採取這種事後補救的措施,至此,抗告人心裡很無奈的只能說:「停車管理處的執事者,你終於做對了……」。
㈢抗告人是一位職業攝影師,工作之便常常背個攝影機到處走走,抗告人照了一些相片以資佐證。中山北路國賓飯店旁的銀行騎樓下及松江路和錦州街十字路口旁的屈臣氏店面的騎樓下,2 張圖片一樣的也是「政府以白漆繪製之停車基準線」,同樣的停滿了機車,這說明了台北市的機車駕駛人已經是習慣性的看到畫有「白漆繪製之停車基準線」都會毫不考慮的停在該處,所以抗告人在此要駁斥證人舉發員的「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說,反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在南京東路三段219 號門前的「白漆繪製之停車基準線」,全部漆成了黑色事後的亡羊補牢的措施,才真正的是「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乎!
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第7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13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㈤然而,參照抗告人提出之陳述以及舉證照片,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未善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7條、第13條應有的責任,除了第7 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第13條明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其禁止停車處更需要豎立明顯易見的標誌牌面之外,尤其,第6 條的「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疏失明顯,致使抗告人遭致不必要發生的困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前一小段寫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句中的「參酌舉發」而不是完全聽信於稽查人員片面之意見,於此,抗告人之陳述以及提出之舉證照片當足夠證明證人舉發員揭證不當不實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因而認定抗告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重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雖指伊並未看到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舉發員舉發有誤等語,惟查抗告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219 號前確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96年7月11日北市停四字第09633485500 號函附現場照片及地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至35頁),又該禁止停車標誌設立於該處大樓外側牆面,位置明顯易見,係於長形標牌上繪製紅色圓形禁制標誌,而於紅色圓形禁制標誌下並有雙箭頭之指示線,且載明「騎樓、人行道」等文字,依照片顯示,無論文字或圖片均清晰顯眼,並無抗告人所稱標誌牌面太小並不顯著情形,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 款及第12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依通常人所具之智識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見及認識者,縱該處騎樓地面有繪製白色實線,亦不足以誤導抗告人錯認該處可合法停放機車,是認抗告人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之處,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