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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裁定(95年度自字第 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前夫廖宜國(兩人於民國85年 2月24日結婚,於94年7月1日離婚)自94年11月間起,因返還不動產登記之民事糾紛涉訟(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而抗告人自78年1月3日起至89年 3月31日止,受雇於廖宜國開設之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擔任秘書,且為廖宜國私人財務、帳戶之會計,知悉廖宜國之各項資金、帳戶往來;廖宜國並於94年 7月雇用抗告人代為整理該段期間內之各項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事證。至95年 7月14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詎料被告認為抗告人到庭作證,將對其不利,竟編造事實,利用其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下稱連律師)於公開法庭上以口頭或書狀為下列行為:㈠95年 5月25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對象就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㈡同年 6月29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造之間變成這樣,導線就是乙○○引發」。㈢同年8月4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甲○○是因為乙○○介入被告(即甲○○)與原告(即廖宜國)的婚姻,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乙○○現在是公司的人」。㈣於同年8月4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更不斷惡意指摘「原告(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被告甲○○要求其離職,原告(廖宜國)同意保證不與張女來往」、「嗣後被告(甲○○)在90年 9月間,發現原告(廖宜國)仍與張女私通款曲,情感受創至鉅」、「93年間被告(甲○○)見伊二人既無法分開,決意離婚,於94年間在澳洲訴訟離婚」、「張女與原告(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其介入兩造婚姻之身分」、「張女原只是宜達公司員工,卻稱伊也受雇原告(廖宜國),目的不過是避免具結以卸免不實證述的偽證刑責」、「張女現已登堂入室」等等足以損毀抗告人名譽之事。而抗告人早於88年間即計畫出國進修日語,遂於89年 3月31日辦理離職,至同年10月19日返國,任職數處,並於91年12月至92年 5月間請領失業給付,自92年10月31日起任職力勤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宜達公司任職。又被告在澳洲提出離婚訴訟,係以一年未同居而達成離婚協議,足見被告離婚與抗告人無涉。被告前揭指摘之內容均屬子虛烏有,故意捏造,且被告言論所指內容僅涉私德,與公益無關。被告明知所指摘之內容與系爭民事訴訟兩造之爭點全然無涉,卻利用公開辯論機會,恣意指摘傳述,益見被告誹謗之真實惡意,且指摘內容,客觀上毀損抗告人之名譽,雖被告未到場,然其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第三人犯之,仍為間接正犯。核其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略以:㈠被告對於抗告人所舉系爭民事訴訟之庭訊光碟、譯文、被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影本等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其意在破壞抗告人之名譽,辯稱伊僅在陳述事情經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係本於該訴訟之被告地位,在公開法庭,對案情相關或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依其主觀認知之情況加以表述,自非故意無端對抗告人私德漫加指摘,縱因被告之表述,使人產生對抗告人負面評價,惟主觀上並無毀損抗告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誹謗要件不符等語。

㈡連律師於95年 5月25日開庭時並未言及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何人,縱稱係公司職員,尚無足認已達特定係抗告人之可能。被告委請之連律師顯無惡意指摘抗告人之故意,且難認有妨害抗告人名譽之虞。㈢連律師於同年 6月29日開庭時,因廖宜國委任之律師當庭向法院表示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人,法官詢問兩造代理人意見,連律師於廖宜國委任之律師陳述傳訊抗告人為證人之待證事項及必要性後,即向法院為上開陳述,目的在說明被告方面認為其與廖宜國婚姻觸礁之緣由,與廖宜國委任之律師有意傳訊之證人有涉,以質疑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友善證人,並爭執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性與憑信性。是以,尚難謂此與訴訟進行中,兩造之攻擊、防禦範圍全然無涉。且被告當日並未在庭,連律師應不可能與被告立刻進行討論,故連律師始會於該次陳述中一再說明:這個是不是,我們不知道…甲○○是誤會還是怎樣,我不知道等語。惟既無法認定被告事前已知廖宜國之律師將傳訊抗告人作證,連律師所為之上揭陳述,僅係對於自被告處得悉之事實盡其辯護義務,難認連律師斯次當庭言論係被告知悉或經被告指使,又縱連律師得知上情之原因,係因被告事前之告知,然因被告與連律師具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關係,亦難認被告將上情訴諸連律師,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行為與故意至明。又於同年8月4日開庭時,連律師因應法院准於同年 7月14日傳訊抗告人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再為上開辯述及提出同年8月4日之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內容,均係基於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連律師對於抗告人已為未經具結且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究有無偏頗不實情形,認將影響法院證據取捨,導致兩造訴訟勝敗歧異結果,故基於訴訟防禦之必要而為,縱訴狀使用文字用語或有情緒性描述,仍難逕認已脫離訴訟進行之範圍,此舉為訴訟進行之必要,且僅將訴狀送交廖宜國之律師及法院,難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毀損抗告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故意而為。㈣被告與廖宜國於85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共營宜達公司,卻因婚姻產生破綻,而於94年間離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而抗告人係於78年至90年間於宜達公司擔任廖宜國之秘書,且其在泰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1年 5至11月),亦曾請假協助廖宜國處理公務、有一同出差情事,迄於系爭民事訴訟於94年起訴後,抗告人仍有到庭旁聽等情,業經抗告人供陳無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按,抗告人雖認連律師所指其與廖宜國關係密切甚涉有情愫不實,惟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95年 7月14日開庭時,當庭卻稱:我係宜達公司員工,也受僱原告(廖宜國),我在宜達公司擔任會計,從78年3月1日開始上班到現在等語,有該次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可表。則抗告人實際上是否於78年起,均繼續於宜達公司工作或兼受聘於廖宜國,因其於民事庭及原審所供不符,自有可疑。且查廖宜國與抗告人於91、92年間,確有多次因公或私而共同出境(91年 3月31日、9月8日、9月24日、10月7日、10月18日、12月 8日、92年7月5日)、入境(91年4月4日、9月15日、9月27日、10月10日、10月22日、12月14日)之紀錄,亦有入出國證明書二紙可稽,益徵抗告人受廖宜國信賴頗深,兩人關係自非陌生,應屬密切無疑。至於被告認抗告人與廖宜國涉有情愫且為導致其離婚之關鍵,雖因涉及被告與廖宜國心理層面之思想,難以舉證證明係真實,惟綜觀各情,被告基於自身生活經歷,誤信有此事實,進而為相同主觀上之認定,應難認毫無所據,故連律師根據被告向其述及之情節,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手段,縱認所指僅為被告主觀上之誤認,亦係被告誤信此事實而欠缺毀損抗告人名譽之犯意,即難遽將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之情形,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5年5月25日在法庭上惡意指摘「因廖宜國有外遇,外遇的對象是公司的職員,所以甲○○在91年就離開了公司」,雖未指名道姓,然查被告在法庭上,明知廖宜國「與公司職員外遇」之事實並不存在,卻以影射、暗喻之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且對照其在下一個庭期,即95年6月9日在法庭上公然指摘「兩造婚姻發生問題,甲○○認為乙○○就是廖宜國的新歡」「甲○○跟廖宜國兩個人之問的導火線就是張小姐」,已可證明被告所謂「外遇對象為公司職員」指的就是抗告人,其後之95年8月4日法庭上及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中,被告也一再指摘散布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言論,綜合觀察,已足使一般人聯想,並進而對抗告人人格操守產生質疑,而95年 5月25日抗告人尚未被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被告自不能以「質疑抗告人之證詞內容及抗告人不適宜擔任證人」云云,做為免責之藉口,其自始即有故意誹謗抗告人之犯意與犯行。㈡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具體提出抗告人與廖宜國「外遇」之證據,足見其指摘之內容並無具體證據支持。尤其被告於澳洲提出離婚訴訟,係依澳洲離婚法「一年間未同居」為理由,且係經由雙方於訴訟中達成離婚協議而終結。足證被告與廖宜國離婚,完全與抗告人無涉,此由被告向澳洲法院提出之離婚理由完全沒有提及廖宜國有外遇或有第三者介入其家庭,廖宜國在澳洲律師協助下簽署不同意離婚文件,主張離開澳洲係回台照顧生病的父親,有離婚答辯書可稽,被告又提出宣誓書主張雙方婚姻破裂且無可挽回,亦有宣誓書可稽,由此即可證明被告於前開言論所指摘之內容皆是被告所捏造。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不在離婚訴訟中描述有第三者介入婚姻,是其有故意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下,明知廖宜國與抗告人「外遇」之事實並不存在,竟在法庭上公然以口頭或書狀恣意毀損抗告人之名譽,其有故意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至為明確。㈢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所指之指摘,乃指示摘發,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係就已揭發之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而指摘或傳述之方法,本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書面,只要足使他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均得成立。是以被告雖以書狀之形式指摘「原告(廖宜國)與公司員工乙○○滋生情愫」「張女與原告(廖宜國)關係密切」「張女已達其破壞兩造婚姻之目的」「張女現已登堂入室」,已足使抗告人名譽受損,且該書狀之內容已轉交於公開法庭,其後有可能引為判決之內容而公開發表,亦已足使抗告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不可能不知,何況即便連律師開庭時未強調書狀所載相同內容,然其以相類似之字眼,透過上下文句之連結,如「甲○○是因為乙○○介入被告(甲○○)與原告(廖宜國)的婚姻,乙○○的介入,甲○○才離開公司」云云,亦已足使抗告人名譽可能產生負面評價,被告自應負起誹謗之刑責。㈣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破壞被告與廖宜國之婚姻,僅是憑其個人主觀推測,就此原審判決理由亦是認定被告是「基於自身生活經歷,誤信有此事實,進而為相同主觀上之認定。」,從而被告在系爭民事訴訟所為之陳述,即非客觀上之真實,則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起誹謗罪責。縱退萬步言,被告所言屬實(抗告人否認之),抗告人與廖宜國間之事,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又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刑法第 310條第 3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㈤被告對於渠所稱抗告人為廖宜國之外遇對象及抗告人破壞被告與廖宜國之婚姻關係,所持之證據為無非是廖宜國與抗告人於91、92年間,確有多次因公或私而共同出境、入境之紀錄云云。惟查同日出入境紀錄與外遇不能劃上等號,此可由91年12月 8日,乃是廖宜國請大夥參加旅行團前往澳洲旅遊,同行者有李文賢、高未雄、郭鳳美。92年 7月25日廖宜國安排參加德國旅遊團,同行者有謝宏茂、周麗玲、謝孟庭、胡思清及上述李文賢、郭鳳美。其他係因廖宜國在香港、大陸都有生意,抗告人以秘書身份陪同廖宜國前往洽談生意,在香港時都由廖宜國之生意夥伴鄺仲榮陪同,晚上抗告人也都睡在鄺仲榮住處,有鄺仲榮為證;在大陸時抗告人則住宿舍,有王美晶為證。原審對於抗告人聲傳訊證人李文賢、郭鳳美、周麗玲、鄺仲榮、王美晶、李秋月等人一事,竟然未為傳訊,即逕為裁判,其裁定自有應於審判期間考慮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㈥被告與廖宜國間系爭民事訴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雙方爭執之重點在於坐落台北縣深坑鄉○○路35號 6樓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該房地及停車位由何人為使用管理收益、購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等,此等爭執事項均與廖宜國是否有外遇、抗告人究係受僱於宜達公司或廖宜國私人、與廖宜國有無同次出入境、有無介入被告與廖宜國間之婚姻關係等,不相關聯。然被告為避免抗告人到庭作證不利於伊,竟由連律師在公開法庭上或以口頭或以書面恣意誹謗抗告人名譽,將抗告人捏造成介入被告與廖宜國婚姻之第三者,使抗告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其所為言論顯已超過系爭民事訴訟所必要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被告為爭執抗告人在系爭民事訴訟之證言之證明力,竟以莫須有之事實,攻擊抗告人之私德,而非舉出反證以反駁抗告人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此一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顯然已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不足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上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㈡連律師在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表述,或未言及廖宜國之外遇對象為何人,則其所指涉之外遇對象,即非達可特定為抗告人之可能,而屬顯無惡意指摘抗告人之故意,且難認有妨害抗告人名譽之虞;或屬廖宜國委任之律師當庭向法院表示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人後,爭執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人之必要性,並欲用以削弱抗告人於系爭民事訴訟證言之可信度所為之陳述,是連律師於系爭民事訴訟之言論,應係本於訴訟代理人之立場,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其委任人即被告而為,尚難逕認已脫離訴訟進行之範圍而有誹謗之故意。㈢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補充辯論意旨狀於法院,接觸該補充辯論意旨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規定,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者,僅限於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大眾之意圖。況被告提出前開補充辯論意旨狀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針對系爭民事訴訟,向承審法官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且該等書狀提出法院後,於法院之審理中縱有法院以外之人員,因閱卷或其他原因知悉,亦非被告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為可言。㈣抗告人以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抗告人與廖宜國「外遇」之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指摘之內容並無具體證據支持,並據此推論被告故意侵害抗告人名譽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78年至90年間於宜達公司擔任廖宜國之秘書,且其在泰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1年 5至11月),亦曾請假協助廖宜國處理公務、一同出差情事,迄於系爭民事訴訟於94年起訴後,抗告人仍有到庭旁聽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供陳無誤;另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廖宜國及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抗告人於被告與廖宜國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期間,與廖宜國有多次同日出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04360號函附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憑,依該項資料所示,抗告人受廖宜國信賴頗深,兩人關係應屬密切無疑,被告主張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非無據。至於抗告人與廖宜國一同出境後究住宿何處,兩人是否同宿,原不在被告所傳述之內容當中,原審未對此再行調查,尚難謂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綜此,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於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陳述,應屬其為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且其陳述(含以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等人,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抗告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抗告人名譽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六、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197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不實指摘,亦足以毀損廖宜國之名譽,而涉犯誹謗罪嫌,且與本案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因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既經認定被告誹謗犯罪不能證明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難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林 立 華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9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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