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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丙○○
即自訴人
丁○○即洪維格)
即自訴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8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丁○○(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並提出本院96年6月12日院信刑昌字第0960006263號函、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8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72年貨字第1770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臺灣土地銀行所提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拍字第9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公證請求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4月23日函、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台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度民執正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查封條、民事陳報狀、本票、民事聲請判決之更正理由狀、補充民事判決之更正理由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自訴人之身分,雖提出上開證據為憑,惟對於本院80年5月3日所為8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所提證據亦非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法定證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5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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