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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㈡字第11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

      丁○○

      己○○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94年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前於民國89年5月18日,為調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行員陳守樸自盜公債乙案,曾派員至聲請人營業處所調查證據,並以辦案需要為由而未持搜索票,請求調借聲請人依合法程序所購買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40張,迄今未還。

㈡本案另一關係人大華證券公司同樣持有陳守樸盜賣之中央公債中之一部分,惟據悉其未接獲台北市調查處通知調閱,顯見本案應無繼續調閱暨扣留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公債之必要。聲請人曾接獲中央銀行國庫局91年9月26日台央庫字第0910053854號函:「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原掛失279張『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業據其中194張債票解除掛失止付」,函中並檢附該行「無記名式債票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乙份,台灣銀行解除掛失止付之債票,於核對後確定包括聲請人合法買受之債票,該等債票之掛失止付已失效,而系爭40張無記名公債,早於台灣銀行掛失前已由聲請人善意購買取得,顯見該債票確實屬聲請人。

㈢本案發生迄已逾5年,聲請人所有上開公債扣案亦已逾5年,倘聲請人所有之公債有任何應調查之事實,論理,應早已調查完畢,且共犯林慶順目前仍在逃,如需待該共犯逮捕歸案,則本案則自仍無法於短期內結案,則上開債票自又難以發還,造成聲請人權利之受損。聲請人所有上開債票面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億元整,該公債於遭扣留以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兌領該公債之債息,而無端遭受損害。

㈣聲請人於89年5月10日購入系爭40張面額500萬元無記名公債票之前,除查驗過公債票上暗記外,並已透過中央銀行公債前置機器通報系統查證,並無掛失止付情形,始以善意購入該債券,自應將系爭債券發還聲請人,若如判決令被告等將犯罪所得財物發還給台灣銀行,更阻撓善意占有人之權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

㈠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40張),本係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委託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代為保管,嗣該債票遭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陳守樸侵占,並透過丁○○委由戊○○洽商己○○代覓買主,始於89年5月10日以2億1544萬2006元之價格轉售予聲請人,此有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債票,係屬贓物無訛。然對於上開債票之權利歸屬,除聲請人主張係善意占有人外,尚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出面主張其對於上開債票享有所有權,有台灣銀行於95年4 月25日提出之書狀在卷為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揆諸上開說明,刑事法院自不得逕自將上開債票發還予聲請人。何況,聲請人為證券金融機構,對公債等無記名票券之買賣,本應詳實確認債票之真偽及查證來源,聲請人雖陳稱:其於購入本件金額甚鉅之上開債票時,有透過中央銀行公債前置機器通報系統查證該批債票有無掛失止付之情形等語,惟聲請人僅就扣案債票查詢有無掛失止付,未而對其前手持有上開債票之來源加以查證,得否逕謂聲請人已盡查證之義務而屬「善意」占有人,仍非無疑,此猶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釐清。再者,上開債票業於91年9月12日解除掛失止付,有中央銀行國庫局91年8月26日台央庫字第0910053854號函在卷為據,則上開債票既係處於可流通之狀態,若以影本存卷,日後難謂無衍生爭議之虞。

㈡至於上開扣押之債票得否以影本方式替代存卷或繼續扣押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節,固為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判斷層次。然該扣押物若為贓物,其發還之條件,除該扣押物需已無留存之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因之,本件上開債票既屬贓物,且業據台灣銀行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顯已因不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要件,而不得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實無再行判斷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餘地。反觀聲請人上開所稱,均屬對於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之主張,自不得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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