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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4之罪,因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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