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香港證號: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初起至同年7月23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