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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尤豐彥黃金富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5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4、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業經檢察官聲請及本院裁定減刑,本次自毋庸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及同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7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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