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02日犯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7條第5項擄人勒贖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惟查:
㈠受刑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於,該判決中所引用「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法條,乃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並非受刑人甲○○所犯罪名之法條;合先敘明。
㈡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文規定:「刑法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雖其因「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係量刑減輕之條件,所犯之罪仍係同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受刑人甲○○所犯上揭罪名,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檢察官之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