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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謙崇張明松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又附表編號三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附表四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合併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3、4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3等罪間,附表編號5、6等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及減得之刑,合併執行。

三、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分別經通緝,緝獲到案而偵查、審辦或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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