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又附表編號三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附表四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合併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附表編號3、4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2、3等罪間,附表編號5、6等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及減得之刑,合併執行。
三、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之罪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施行前分別經通緝,緝獲到案而偵查、審辦或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